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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冉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非,男,1985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辩护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冉非及其辩护人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冉非至崇明县向化镇向贸路XXX号被害人姚某某住处,从底楼钻窗入室,因二楼卧室门被反锁,其遂使用底楼的一付人字梯攀爬至二楼,由二楼窗户钻入,从西卧室床头柜上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并在该卧室一只女式包内窃得人民币13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冉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白色Iphone4手机已被警方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审理中,被告人冉非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尹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冉非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冉非有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冉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所得赃款,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