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8号原告迟某某,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结婚,现生有长女刘某甲24岁,次女刘乙22岁,长子刘丙17岁,均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现生有长女刘某甲24岁,次女刘乙22岁,长子刘丙17岁,均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闹过矛盾。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三名子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