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卢某甲,女,1981年出生。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出生。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被告经常赌博,自2011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和好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之父李某,李某表示想让原、被告好好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小孩都由他们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李某的笔录无异议,但提出若由被告抚养孩子,应允许自己探望孩子。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丙,2009年9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丁,两个孩子现均在被告家遂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长期外出,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调解结案。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结案,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可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抚养费各4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权探视两个小孩。审理中,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4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