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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曹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齐鲁师范学院教师,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济南第七中学教师,住济南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名曹文明,孩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原本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争执,后导致冷战,遂于2007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出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仍然处于事实分居状态,难以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起诉,2013年4月30日以(2014)历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此后未见过面,也没有任何其他通讯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本院(2014)历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1990年6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3月1日双方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双方并未经常争吵。其与原告第一次离婚是因为原告出轨,其担心原告精神压力过大伤及身体,不得已才同意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居住。后原告主动提出复婚,二人又复婚了。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再次出轨,是第三者逼迫原告提出离婚的。只要原告愿意改正错误,其仍然愿意接纳原告,相互扶持共度余生。原、被告的孩子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大学未能正常毕业,在休学一段时间后,现在又回到学校继续学业,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让孩子健康成长、工作。纵上,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大学同学关系,二人于1982年9月份认识,198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1991年5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曹文明,现已成年,但曹文明自高中阶段起,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心理障碍,无法与他人正常沟通交流,原、被告曾带其找心理学方面的教授测评,结论是曹文明需要二级心理干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学生发生婚外不轨行为,并主动向被告坦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担心若不同意离婚,会让原告产生巨大的精神压力,伤及健康,双方遂于2007年3月6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居住。后原告主动提出复婚,双方遂于2011年3月1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认为,复婚后被告无端怀疑其再次与另一名学生发生不轨行为,导致双方冷战,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认为,此后,原、被告双方未见过面,也没有任何其他通讯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的时间约八年,双方对彼此有较深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怀疑其再次出轨,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仍有感情,第一次协议离婚也是基于担心原告精神压力过大伤及身体,不得已同意离婚,其出发点是爱护原告;后原告主动提出复婚,说明原告对被告仍然有感情,双方仍然共同居住,彼此关心,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二人的婚生子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冷战,且自复婚后处于事实分居状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原告这一主张,认为是原告的婚内不轨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首先考虑自身是否存在不足,自身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是否欠妥,双方均要适当改变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方法,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协商解决矛盾,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尽可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生活做出贡献,珍惜失而复得的夫妻情分。原、被告的婚生子曹文明虽已成年,但原、被告均承认,孩子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无法与他人正常沟通交流,导致无法正常完成学业,不得不休学后再次继续学业,现仍在求学阶段,其今后的成长、工作,需要一个健康稳定的家庭环境,需要原、被告双方均投入更多精力、承担更多责任和倾注更多的心血,若家庭关系出现破裂,必然使这个脆弱无辜的孩子陷入更加困窘的境地,原、被告有子若此,理应更加积极的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上惜廿载夫妻情分,下恤爱子成长需求,共同缔造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