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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戴粉莲、孙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戴粉莲,孙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34092-X。负责人姜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粉莲。被告孙玉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戴粉莲、孙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粉莲、孙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戴粉莲、孙玉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粉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5.1‰。被告戴粉莲、孙玉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粉莲、孙玉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71.65元,利息124.94元,共计22896.5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戴粉莲、孙玉生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戴粉莲、孙玉生归还借款本息15827.6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承诺函,证明双方就贷款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4、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名称在2007年进行了变更,5、逾期贷款证明书2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累计逾期33天,及结欠金额,6、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等材料,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粉莲、孙玉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粉莲与中信实业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粉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5.1‰。借款人按月计息,按月结息,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合法程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费用。被告戴粉莲、孙玉生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2005年10月21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粉莲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764.56元,利息63.1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粉莲申请中信银行贷款13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764.56元,利息63.1元,事实清楚,利息与罚息系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戴粉莲偿还欠款本金15764.56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戴粉莲、孙玉生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粉莲、孙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5764.5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63.1元,此后以15764.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戴粉莲、孙玉生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贷款合同是贷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