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发勇与卢慧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发勇,卢慧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程发勇,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慧艳,女,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毅、何唯,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发勇诉被告卢慧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勇的委托代理人裴学文、被告卢慧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毅、何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发勇诉称,2012年9月1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卢慧艳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由和县县城和州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和州路与迎江路路口,由于驾车时观看路边树木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与迎面程发勇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慧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现要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696.21元(医疗费27432.21元,营养费1800元,伙补费480元,护理费9126元,误工费9533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慧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已经垫付了原告40199.44元。我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具体损失和项目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432.21元。5、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装卸费发票。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及拖车费1000元。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花费鉴定费1300元。7、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系腾飞建筑安装璜有限公司油漆工,月工资5500元,长期在和城居住生活,各项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8、被告及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抄件。证明肇事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被告卢慧艳质证意见为,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没有异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出院情况为踝关节足趾正常,末梢血愈良好;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情况,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原告需提供用药清单来核实是否有其他无关用药和不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4、证据5原告提供的仅为收据,故原告需提供相应正式发票来证明车辆修理费,装卸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5、证据6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误工天数过长,庭前我们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6、证据7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为虚假的,原因:形成时间有问题,部分签名为他人代签。我们庭前也提交了笔迹形成鉴定申请;7、对证据8需要驾驶员提供原件加以核实,原告提供都是复印。被告卢慧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2、收条5张、医疗费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收到我现金1.6万元,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总共垫付原告40199.44元。原告程发勇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我总共领取被告现金2.4万元,包括被告出具的条据上1.6万元,在交警队领取了8000元。我第一次住院15000多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车辆定损是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程发勇、被告卢慧艳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卢慧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7432.21元。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装卸费100元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100元系拖车公司将被撞车辆拖走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的修理费及拖车费1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予以鉴定,本院庭审中核实,原告承认该组证据中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系补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慧艳系合法驾驶,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被告卢慧艳所举证据,原、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共给付原告40199.44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证同原告所举证据8。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卢慧艳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由和县县城和州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和州路与迎江路路口,由于驾车时观看路边树木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与迎面程发勇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432.21元。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慧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发勇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程发勇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皖公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发勇右下肢损伤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发勇误工期限以伤后5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腾飞建筑安装璜有限公司和原告居住地,可证明原告居住在和城,事故发生前在腾飞建筑安装璜有限公司打工,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和县人民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修理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慧艳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程发勇撞伤,被告卢慧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慧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慧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卢慧艳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卢慧艳予以赔偿。被告卢慧艳垫付的40199.44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程发勇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432.21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9126元(90天×101.4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5、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6、误工费:56836元(520天×109.3元/天,误工标准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7、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9、鉴定费:1300元;10、修理费:1000元(含100元装卸费)。以上1-10项合计151202.21元,其中第1-3项合计29712.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承担15769.77元,由被告卢慧艳承担3942.44元;第4-9项合计120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三责险内扣除免赔率后承担8392,由被告卢慧艳承担2098元;第10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发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432.2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2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836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20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145161.77元(交强险121000元+三责险24161.77元);由被告卢慧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6040.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卢慧艳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