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607号原告董×,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于×,男,1985年1月8日出生。原告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9日生一女于××,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没有进行详细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想孩子出生能够缓解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做出任何缓和夫妻关系的行动。现在我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我现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是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二是我们孩子还小,三是我与原告之间的摩擦都是小事,我还是想尽我最大努力来挽回我们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9日生一女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现被告明确表示愿付出努力化解矛盾,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海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