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0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少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张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尚未上户口。徐某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张某婚后生育有一子,为人父母应当承担起家庭责任,不应任性冲动,婚姻生活中一遇到问题就试图逃避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双方都要尝试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彼此体谅。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随徐某共同生活,因我已在一审提交了体检报告等证明自己无生育能力,故不承担小孩抚养费;3、请求分割徐某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对于徐某花费掉的我的个人积蓄13.5万元,要求其返还,另有因我母亲看病而花费的2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共同承担;4、婚前我出全资购买的海马轿车一辆,系我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徐某口头答辩称:我虽然同意离婚,但张某作为小孩的父亲,理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2011年我还流产过一次,张某都知道的,怎么又说自己没有生育能力?海马轿车登记在我的名下,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离婚,则小孩归我抚养,张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上诉人和小孩没有住房,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从相识到结婚一年有余,双方均系初次婚姻,结婚四年且刚生育一子,这表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积极沟通,努力消除误解,以维护家庭稳定、防止矛盾扩大,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双方虽均同意离婚,但原审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婚生子尚幼、出现矛盾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从而再给予双方一次机会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