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新青与孙蕤、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青,孙蕤,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新青,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蕤,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新青,系原告孙蕤之夫。被告王玲玲,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新青与被告孙蕤、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青、原告孙蕤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青诉称,被告王玲玲于2004年与原告之子王某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由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玲玲于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泰山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日的判决书中判令500000元的借款为被告王玲玲与原告之子王某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玲玲和王某双方平均分担,但被告王玲玲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王玲玲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2)泰山民初字第643号,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父母王新青、孙蕤现金伍拾万整,借期五年,按银行同期定存利率计算,××,借款人:王玲玲,借款日期:2009年9月13日。2012年5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2)泰山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先后向王某父母(即两原告)所借前述500000元为王某及被告王玲玲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2012)泰山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一份、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两原告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2)泰山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之子王某及被告王玲玲对所借原告500000元借款为两人共同债务,平均分担,且该判决已生效,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王玲玲欠两原告250000元的事实,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约定了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王玲玲应自2009年9月13起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青、孙蕤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青、孙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王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