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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执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林锦华,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岑玖贸易有限公司,黄锦峰,林丽华,福建众森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塑生物降解薄膜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闸执字第17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锦华,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岑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锦峰,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林丽华,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福建众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众塑生物降解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宇,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希菊,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林锦华、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岑玖贸易有限公司、黄锦锋、林丽华、福建众森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塑生物降解薄膜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被告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X.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林锦华、林丽华、黄希菊、黄锦锋、林宇均系外地来沪人员,目前去向不明。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岑玖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众森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塑生物降解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均系租赁,目前已不在上址办公。期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向各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执行中,我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林锦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含地下一层车位34)、名下位于无锡市行创六路XXX号的房屋产权(抵押人系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及行创六路XXX号的房屋产权(抵押人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被执行人林宇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宇名下牌号为沪FQXX**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和被执行人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GG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期间,各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秉彬,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暂停执行,待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4号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