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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黄飞、罗坚等与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李齐褔;黄飞;朱艳伦;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黄飞,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罗坚,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住所地北流市大坡外镇三板村。 代表人李齐福,该场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场行政助理。 被告李齐福,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朱艳伦,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黄飞、罗坚诉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以下简称易文瓷土场)、李齐福及第三人朱艳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易文瓷土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李齐福公告送达、于2014年7月29日向第三人朱艳伦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李齐福、第三人朱艳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易文瓷土场是被告李齐福独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以瓷土生产和销售为主。2012年10月17日,原告黄飞与第三人朱艳伦了解到该企业有矿石可供销售,于是与被告签订了《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二矿区所有的一级矿石达到标准为钾钠含量8.5-10.0(含8.5),白度50度以上的由原告黄飞与第三人以每吨价款120元收购;原告黄飞与第三人支付50万元给被告作为购销矿石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前,黄飞和朱艳伦就将50万元预付款打进了被告的账户。但是,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始终无法提供上述标准的产品给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朱艳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将其的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罗坚。罗坚受让到朱艳伦的权益后,与黄飞多次找被告商量如何退还预付款50万元和赔偿损失问题,但是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矿石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无法提供约定标准的货物给原告的情况下,既不愿意解除合同,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造成原告2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44、60、94、97、14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黄飞、第三人朱艳伦与被告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2、被告共同返还购销矿石预付款50万元给原告;3、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易文瓷土场矿石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买卖矿石;3、收条,证明原告支付购买矿石的预付款50万元给被告李齐福;4、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朱艳伦将矿石购销合同的权利已经转让给原告罗坚;5、电脑咨询单,证明易文瓷土场是被告李齐福的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易文瓷土场称,对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并不知情,原告罗坚不应取得《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的合同权利;同时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易文瓷土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齐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艳伦述称,2012年10月份,第三人、黄飞曾与被告李齐福及其开办的易文瓷土场签订了《矿石购销合同》和《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后,将自己在两份合同中应得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罗坚,两人同时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当时已将转让通知了被告李齐福,李齐福也已同意,因此《矿石购销合同》和《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两合同的利益已与第三人无关,应归本案原告,法院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易文瓷土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一份代理合同,而不是权利转让合同。罗坚不能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 被告李齐福没有陈述和质证,第三人朱艳伦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对到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对其他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易文瓷土场是被告李齐福独资开办的从事瓷土生产和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2年10月17日,以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为甲方,黄飞、朱艳伦为乙方,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条款内容:1、乙方已向甲方支付预付50万元,甲方将其开釆的所有一级矿石[破碎后的标准:钾鈉总含量8.5-10.0(含8.5),白度50度以上]以每吨价格为120元卖乙方,其他标准的另行协商;2、自甲方开始供货之日起,乙方每次拉货后三天内,结算并支付一次货款,两个月后乙方每次拉货结算时支付一半货款,其余一半在预付款中抵减,抵减完预付款后乙方恢复全额支付货款;3、若因客观原因,乙方确认放弃购买,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连乙方剩余的预付款。 2012年8月7日,黄飞、朱艳伦将50万元汇入被告李齐福账的账户。李齐福亲自书写收款收据给黄飞、朱艳伦收执。 2013年5月1日,以朱艳伦为甲方,罗坚为乙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2012年10月17日与李齐福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及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易文瓷土场二矿石协议书》中,甲方所有的一切权益、义务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款15万元,在乙方收到李齐福还款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收取利息。如乙方不按期支付,逾期按月息15%计算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甲方最迟在2013年5月1日前将转让权益告知他方,乙方予以配合。 该协议签订时,原告黄飞、被告李齐福在场,且均同意转让。 原告及第三人支付预付款后至今,被告易文瓷土场和李齐福没有向两原告交付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易文瓷土场、李齐福与原告黄飞、第三人朱艳伦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黄飞、第三人朱艳伦已预付货款,但被告因生产条件限制,在履行期限内明确表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有质量要求,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买受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50万元依法应予准许。第三人朱艳伦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让与了本案原告罗坚,并经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黄飞及被告李齐福的同意,转让有效,罗坚替代第三人朱艳伦在该合同中的地位,是适格的原告,据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50万元;原告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被告李齐福共同返还原告黄飞、罗坚预付货款50万元; 二、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被告李齐福共同赔偿原告黄飞、罗坚损失(损失的计算办法:以50万元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1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李齐福负担9140元,原告黄飞、罗坚负担368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