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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陆仁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彦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仁龙,孙彦青,周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陆仁龙,男,195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沈佳佳。被告孙彦青,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周霞伟,女,195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仁龙与被告孙彦青(下称第一被告)、周霞伟(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84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2,199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14,883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5日15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8XX**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借用了第二被告的车辆。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6,984元,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部分274.40元后为6,709.6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支持15天,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为91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70元,计算10天为700元。以上合计8,529.6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52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