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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达、周叶,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0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为了偿还赌债,在网上找人制作虚假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谎称其拥有石家庄市某房屋所有权,并用该房产做抵押,于2013年10月10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刘某乙于2013年10月10日和11日分四次给梁某转款170000元人民币,后梁某经刘某乙多次催要后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还款47400元后便失去联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梁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杜某、李某乙证言,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赵二街村委会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嘉诚物业证明信,梁某银行卡资金往来流水,刘某乙银行卡资金往来流水,ATM机存款回单,东里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些异议;我借刘某乙的钱属于高利贷,后来刘某乙知道了我用的是虚假的合同,他也没提出异议。我是否构成诈骗罪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梁某并非本案主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梁某有自首与坦白情节;梁某系初犯,主动认罪;建议法院对梁某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为偿还赌债,在网上找人制作了虚假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借此证实并谎称其拥有石家庄市某房屋所有权,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向他人借取款项。2013年10月10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河北某律师事务所,梁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10月10日和11日,通过银行转账刘某乙分四次给付梁某170000元人民币。到期后,刘某乙多次催促梁某还款。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梁某陆续还款47400元后,避而不见,随后失去联系,余款再未退还。2014年5月25日,刘某乙以梁某对其实施诈骗为由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次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将梁某传唤至东里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使用伪造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骗取刘某乙17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骗取刘某乙的170000元,其中给了姚某30000元,给了张某60000元,余款80000元本人用于了偿还赌债。当庭梁某就赃款去向仍坚持其原供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调查和庭下核实也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有梁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杜某、李某乙证言,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赵二街村委会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嘉诚物业证明信,梁某银行卡资金往来流水,刘某乙银行卡资金往来流水,ATM机存款回单,东里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取款项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使用伪造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也是将被骗款项径直交付给了梁某,其本人对此事实供认不讳。梁某的辩护人所称其系从犯之说,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梁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期间被传唤到案,并非其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梁某的辩护人所称其系自首之说,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到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梁某供称其中有90000元赃款在他人处,但未提交证据,经查也不能证实,故不能认定。梁某诈骗钱款人民币170000元,已退还47400元,余款122600元未予退赔,属其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226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