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高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住址同上。系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德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需做伤残鉴定并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2014年3月18日该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桂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翠、人民陪审员倪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伟,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于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30分,马某某驾驶鲁AVW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齐河县华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齐刘路由西向东行驶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939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30分,马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齐河县华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焦路与齐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齐刘路由西向东行驶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甲、李乙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甲、李乙无事故责任。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某,该车在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城镇居民,在事故中受伤后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657.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6428.7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马某某与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后,高某某撤回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马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某某财险对复印件不认可。3、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家庭关系。经质证,被告某某财险无异议。4、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二份,齐河县中医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各一份,齐河县刘桥乡邵庄中心卫生室处方笺一张证实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8413.8元及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对齐河县刘桥乡邵庄卫生室处方笺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也无诊断证明,对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复查费用因无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不完整,盖章不清晰,与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记载病情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5、交通费单据78张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965元。经质证,被告某某财险认为租用车辆应在特别需要时才能使用,出租车票据是定额发票,没有说明具体用途,公共汽车票据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6、购物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丢失的旅游鞋及羽绒服共计价值966元,损坏的毛衣价值260元无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不是正规发票,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该情节。7、修理摩托车发票一张证实摩托车损坏后修理费用为2200元,同时主张看车费500元,看车费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某某财险认为车主是杨帆,原告无权主张,票据上没有车架号和牌照,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案有关,摩托车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认可。8、齐河县宏顺制管厂证明证实高某某是该厂工人,月工资1500元。经质证,某某财险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参加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无效,对误工费不予认可;9、齐河县天梦家具城证明证实高某某的母亲、护理人员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经质证某某财险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张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及用人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10、济南十方固废处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案发前四个月的工资表证实高某某的叔叔、护理人员高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经质证,某某财险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高某的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表没有盖章,案发当月高某没有因为护理扣发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11、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高某某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高某某伤后误工时间1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某某财险对鉴定的伤残等级等内容不认可,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2、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某的工资表、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高某某需转院治疗的诊断证明,被告某某财险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张某2014年1月并未因护理扣发工资,其公司不赔偿一月份内的护理费用;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提供高某与伤者的身份关系证明,不认可高某的护理费用;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13、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同时还补充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某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高某某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同时说明没有扣发工资证明是因为有人代班。被告某某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赔偿医疗费48413.8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965元,财产损失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某财险同意医疗费支付10000元,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中的护理时间、精神抚慰金均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对张某的护理费按每天45元较为适宜,高某的护理费因未扣发工资不予承担,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限额内。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交强险保单正本、调解书、申明书各一份证实马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马某某与伤者李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李乙各项损失6000元,且该赔偿款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经质证原告及某某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凭据支付,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系卫生室处方笺,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某某财险对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驳,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虽系单方委托,被告某某财险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某某财险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由张某、高某护理,出院后由张某一人护理,按鉴定的护理天数60日结合住院时间、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依法计算,对被告不认可护理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酌情保护800元。财产损失中的摩托车损失可由所有人另行主张,看车费及旅游鞋、羽绒服、毛衣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因被告某某财险未主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分担诉讼费。因另一伤者的损失已由侵权人马某某赔付,且其声明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故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另一伤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36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详见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8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倪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