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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石娃。辩护人杨娟娟,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俪人医院门口地铁围挡处时,与被害人郝某、郑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陕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郝某报警后,交警在事故现场将崔某抓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08.1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郑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崔某与郝某、郑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崔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