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于连国、王恩春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国,王恩春,齐云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连国,无业。2001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3年2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恩春,无业。1991年8月8日因诈骗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2月27日因诈骗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7月5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齐云珍,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连国、王恩春、齐云珍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连国、王恩春、齐云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于连国、王恩春、齐云珍至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口子十字路口处,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采取秘鲁币冒充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到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连国、王恩春、齐云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监控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连国、王恩春、齐云珍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连国、王恩春、齐云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连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连国、王恩春、齐云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连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恩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齐云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四、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恩春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