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代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旭,代珍,丁常春,李炳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65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行职工。被告:张旭,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代珍,女,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常春,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李炳海,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教师。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代珍、丁长春、李炳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进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旭、代珍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于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代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丁长春、李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旭、代珍于2013年3月1日由丁长春、李炳海担保在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0.08%,2014年3月1日到期,用途:挖掘机配件、油料。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结息4次计10566元,结欠本金100000元。逾期经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旭、代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418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05418元。被告丁长春、李炳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变更情况。证据二: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旭、代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拖欠利息情况。证据四: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丁长春、李炳海为被告张旭、代珍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丁长春辩称:这笔贷款是我担保的,担保合同上名字也是我亲笔签的,我会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丁长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炳海辩称:这笔贷款是我担保的,担保合同上名字也是我亲笔签的,我会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炳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旭、代珍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旭、代珍与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丁长春、李炳海与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经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张旭、代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丁长春、李炳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旭、代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旭、代珍还款的诉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旭、代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丁长春、李炳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418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05418元;被告丁长春、李炳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08元,由被告张旭、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全代理审判员 杨进华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杨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