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郁静、朱利琴、施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静,朱丽琴,施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代理人曹育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玲玲,该公司员工。被告郁静。被告朱丽琴。被告施海花。被告朱丽琴、施海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门农商行)与被告郁静、朱利琴、施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育榕、郭玲玲和被告郁静、朱利琴及被告朱利琴、施海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农商行诉称,被告郁静丈夫朱健法生前贷款25万元,该款由被告朱利琴、施海花提供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朱健法在借款期间病故,其妻郁静只结清了借款期内利息。现要求被告郁静作为借款人朱健法的妻子对借款本金2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元)及其按合同约定���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利琴、施海花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即以变卖、拍卖设定的抵押物(房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郁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清偿能力。被告朱利琴、施海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应由郁静或朱健法的遗产清偿一部分;海门农商行没有及时催收贷款有责,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剩下的不足部分,其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海门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郁静丈夫朱健法生前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朱利琴、施海花提供抵押担保。2、《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利琴、施海花用共同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按约履行出借25万元义务。4、《结婚证》一份,证明郁静与朱健法是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借款人朱健法与被告郁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其内容真实、合法,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朱健法作为借款人,海门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朱利琴、施海花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用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06幢306室房屋折价55万元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随后,海门农商行与朱利琴、施海花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门市房产交易中心于同年11月18日出具的第13200654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房屋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06幢306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等。2013年11月19日,海门农商行放贷25万元。借款人朱健法因此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借款25万元,每月21日结息,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25日,年利率7.2%,用途商业批发。在借款期间,朱健法因病去世。郁静支付了25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对尚欠的2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无人偿还。原告海门农商行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郁静与朱健法于1992年元月登记结婚,讼争贷款发生于郁静和朱健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健法及被���朱利琴、施海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朱健法(郁静)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结清全部利息并还本,被告朱利琴、施海花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发生在郁静和朱健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系朱健法和郁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朱健法因病去世后,被告郁静作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郁静除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外,还应按约承担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被告朱利琴、施海花自愿以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06幢306室共有房屋作为朱健法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就自己设定的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责任。故原告海门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利琴、施海花在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静追偿。被告朱利琴、施海花抗辩原告海门农商行未及时催收贷款应自行担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罚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郁静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25万元范围内以被告朱利琴、施海花设定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306幢306室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利琴、施海花在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82)。审判员 沈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