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关×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146号原告关×,男,1979年1月3日出生。被告王×,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关×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子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手机里有与陌生男子不堪入目的信息,导致了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所说的房屋是我爷爷的宅基地,房屋是我姐姐建的,我没有参与。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京PCW1**北斗星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房子住我不同意离婚,我有哮喘病,工资也不高,希望原告给我一点帮助。我们婚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老观里北街北一巷7号原有北房前建了两排北房共十间,该院是原告爷爷的宅基地,原告的爷爷已经去世。原房是原告的父亲给原告的哥哥建的,原告的哥哥、嫂子已经去世,没有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被告王×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子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关×曾于2014年1月到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京PCW1**小客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王×以无房居住为由不同意离婚。关××到庭表示愿意随被告王×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信息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一年之内两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达成离婚协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本院根据实际生活状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王×主张的房产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应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与被告王×离婚;二、关××由被告王×抚养,自二O一五年二月始,原告关×每月给付关××抚养费一千元,至关××十八周岁止(每月十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京PCW1**小客车一辆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给付原告关×共同财产折价款一万元;原告关×协助被告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关×给付被告王×一次性经济帮助款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关×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