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史金良与郭素兰、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李岩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良,郭素兰,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李岩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史金良(史金亮)。委托代理人程菲森,平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郭素兰。被告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玉泰。被告李岩岩。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金良诉被告郭素兰、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李岩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良委托代理人程菲森、被告郭素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琚玉泰、被告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郭素兰驾驶被告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晋C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平定县某小区路口段,左拐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醉酒状态的被告李岩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后乘坐高晓东、原告史金良),造成李岩岩、高晓东、史金良受伤,高晓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素兰和李岩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高晓东、史金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2479元。被告郭素兰辩称,本次事故是双方的事故,还有责任方李岩岩而且是醉酒驾驶,我认为不应该由我一人负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所有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照本公司与晋CXXX**车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项,乙方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政策、遵守公司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对车辆实行自行管理,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自承担一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坚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项赔付标准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驾驶员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承担,外购药物不承担。对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出事前三个月的原始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并且还得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否则建议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岩岩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中郭素兰、李岩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过错是明显而又确定的。经平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定县公安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第14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应该采信。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划分的同等责任份额承担。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坚持法定原则处理。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从原告起诉状上列举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太高,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与李岩岩、死者高晓东都在一个地方打工,又在同一事故中死伤,应按照三人的相同的户籍身份与收入计算相应项目的数额,坚持公平性原则。综上,原告的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素兰驾驶被告山西省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晋C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平定县某小区口路段,左拐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醉酒状态的被告李岩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车后乘坐高晓东、原告史金良),造成被告李岩岩、高晓东、原告史金良受伤,高晓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素兰和李岩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高晓东、史金良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2012年9月7日出院。原告方于2013年5月31日结算医疗费43621.75元。另,原告在平定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91元和671.7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花费药费1368元。原告的陪侍人史某某系山西某公司劳务工。原告史金良从2010年2月3日开始租住于某区张某某家。原告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91元和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291元。原告史金良伤情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史某某收到被告郭素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C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山西省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46443.45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及药费)。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9661元,误工天数酌情计算一年,为29661元。3、陪侍费,原告住院69天,住院期间由史某某陪侍,史某某从事煤炭行业,以2013年采矿业标准每年68633元,每天为188元,计算69天为129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69天,为34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9天,为13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9312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98227.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23.7元(同一事故中已经赔偿他人2776.3元),残疾赔偿金64329元(同一事故中已经赔偿他人45671元),共计71552.7元。剩余225974.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225974.75元的50%为112987.38元,由被告李岩岩赔偿原告225974.75元的50%为112987.37元。被告郭素兰驾驶的晋C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山西省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郭素兰和被告山西省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素兰、山西省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0%的费用计350元,由被告李岩岩负担50%的费用计35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155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5974.75元的50%为112987.38元,共计赔偿原告184540.08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再行赔付原告174540.08元。二、被告李岩岩赔偿原告损失113337.37元(112987.37元+鉴定费350元)。三、被告郭素兰、山西省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鉴定费350元。四、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素兰方垫付的1500元。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73元由被告李岩岩承担2886.5元,被告郭素兰、山西省平定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28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