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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景志与上海中备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志,上海中备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704号原告李景志。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瞿伟希。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志与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志的委托代理人袁秋华,被告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志诉称,其于2012年5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6月24日,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第一时间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请假。因腰椎受伤,医院要求其卧床休息。但考虑到一家老少的生活,其于2013年9月8日至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称待其恢复后再上班。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对其体检即违法终止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元;2、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1,500元、疾病救济费22,500元;3、被告为原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及进行职业病检查;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5、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个人社会保险费1,478.40元。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辩称,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无故旷工,并未办理请假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岗位并不存在职业病危害,故不同意。就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5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焊工一职。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载明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4日终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1,500元、疾病救济费22,5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并为原告做离职健康检查及职业病鉴定。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1,478.40元。该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91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09.20元,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个人社会保险费1,478.4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被告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14日。工资单显示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奖金工资1,500元、浮动补贴175.50元组成;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奖金工资2,5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浮动补贴组成。还查明,原告持有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6月2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其与侵权方私下和解,对方为其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并另给其10,000元现金。该10,000元,侵权方称是整个交通事故的费用。2013年9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上班,并将医院出具的诊病证明一并交予被告。老板称原告伤情未愈,回去休息,并借了原告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诊病证明四份、出院小结及病史记录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被送入院,自述被摩托车撞伤。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身,腰椎T4/5压缩性骨折。出院小结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后用药用建议栏载明“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3个月;2、1周后门诊随访,不适随访”。诊病证明共4份,第一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处理意见载明为“休二月”,第二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处理意见载明为“卧床休息(现已缓解)”,其余两份诊病证明均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以后。病史记录一份为2013年9月8日,其余为2014年3月以后,其中2013年9月8日的病史记录载明卧床休息,骨科门诊随访。对出院小结,被告认为,并无医疗费发票佐证,故不予认可。对诊病证明,其中2013年7月4日的诊病证明,被告认为无相关的诊疗记录佐证,故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9月8日的病史记录,被告认为并非病假单;对于其余诊病证明,被告认为,系出具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后,故于本案无关。对于病史记录,被告认为,载明的原告病情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被告另陈述,2013年9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给老板看了其同年9月8日去医院的病史记录及诊病证明,并称其身体不好,无法上班,老板以私人名义向其借款5,000元。此借款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系生产消防车的企业,向他厂家购买零件后安排员工组织生产。每年的消防车产量十分有限,原告作为其处唯一的1名焊工,工作量也十分有限。故原告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但其现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为原告安排离职职业健康检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退工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自2013年1月25日起,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然实际被告在发放原告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时是按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工资1,000元/月、奖金工资1,500元/月之标准发放。自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方按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发放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之标准补足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另被告工资支付原告至2013年6月14日,而原告实际工作至同年6月24日。被告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补足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被告本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低于仲裁裁决之金额,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1,5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按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已看过原告前一天的就诊记录及诊病证明。其已知晓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出院小结、诊病证明及病史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期为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病假工资。本院对原告有关病假工资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疾病救济费22,5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之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被告同意为原告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之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职业病检查之诉请,本院认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前提是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异常。本案中,原告尚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进行职业病诊断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个人社会保险费1,478.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志工资差额5,609.20元;。二、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志病假工资10,500元;三、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景志安排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四、原告李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垫付款1,478.40元;五、驳回原告李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景志、被告上海中备实业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莉萍审 判 员  王 纳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