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2年10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1组234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一楼北面被害人周某的租房,窃得放在桌子上的联想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