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陕西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户县五竹镇郭家寨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县五竹镇郭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陕西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五竹镇郭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跃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与被告户县五竹镇郭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寨村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郭敏娜,被告郭家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跃进及委托代理人梁策、李书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森公司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郭家寨村村民安置用地开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经户县政府批准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约65亩以及该土地的合法用地手续,原告提供资金,由双方组成开发联合体,合作建设被告村村民安置楼及经济用房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同时,原告为履行该协议进行考察、成立项目部、委托设计等工作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花费了巨额费用之后,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移交土地,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推进项目进行的举措,合作开发项目根本无履行可能。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郭家寨村村民安置用地开发投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7107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家寨村委会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10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原告仅支付500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单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65亩土地客观真实,且现在依然未动,不存在合同落空及违约的事实,而原告单方违约未足额支付保证金致项目未正式启动,被告无法律责任,且合同约定的5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作为被告办理用地手续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郭家寨村村民安置用地开发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经户县政府批准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约65亩以及该土地的合法用地手续,原告提供资金,由双方组成开发联合体,合作建设被告村村民安置楼及经济用房项目。被告责任为:负责办理该安置项目建设所需的各级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乡政府同意该项目建设的批复(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垫支后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润中扣除);负责协调处理项目涉及的土地审批手续(如办理的土地证为国有划拨土地则该土地证费用由原告垫支后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除,如办理的土地证为国有出让土地则该土地证费用由原告支出,产权为原告所有)等。原告责任为:负责项目的全部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负责和承担项目规划设计、正常报建审批费用的开支;负责工程设计、工程招标、施工管理、房屋销售、财务管理工作等。原、被告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如果被告违约,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或无法实施,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由被告双倍返还合同保证金,承担原告发生的全部开支和全部费用,并补偿原告损失。如果原告违约,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或无法实施,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要求原告退场,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按原告实际投入的50%结算清退其对项目的投资。协议签订后,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去书面通知,称村上因为补偿分配原因,要求原告拨付5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其余款项另行通知后再支付。2011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此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好合同约定的项目立项、土地审批等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但未按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反诉状并缴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郭家寨村村民安置用地开发投资合作协议》、《通知》、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郭家寨村村民安置用地开发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长达数年无法为约定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立项审批等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郭家寨村村民安置用地开发投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同解除后合同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支付5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而非原告不缴纳,原告没有违约,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酌情调整本院支持,违约金数额自2011年6月9日起以5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户县五竹镇郭家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郭家寨村村民安置用地开发投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户县五竹镇郭家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户县五竹镇郭家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自2011年6月9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0元,被告户县五竹镇郭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负担7500元,原告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