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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谢晓梅,曾如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50号原告王红梅,女,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曾如久。原告王红梅诉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旻昊、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如久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公司购买塔吊等设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27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如久多年前即认识。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如久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梅肆拾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60,000.00元整),归还日期应在2014年9月27日还清。借款单位: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曾如久”。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后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催收无果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久源公司及曾如久、谢晓梅夫妻共同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曾如久、谢晓梅夫妻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红梅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二、由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恒云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