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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孙荣与杨会平、李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荣;杨会平;李淑兰;陈良美;杨明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孙荣,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涛源镇涛源村委会红星村东村,身份证号码:533222196301202830。委托代理人:黎智勇,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会平,男,汉族,1970年7月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涛源镇涛源村委会红星东村,省份证:53322219700708281X。被告:李淑兰,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涛源镇涛源村委会红星东村,省份证:53322219730417282X。第三人:陈良美,女,汉族,1944年6月2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涛源镇涛源村委会红星东村42号,身份证:533222194406022829。委托代理人:阮宁,男,汉族,1948年7月9日生,住永胜县期纳镇清水村委会街南村,身份证:533222194807092019。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明生,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涛源镇涛源村委会红星东村27号,身份证:533222198805222818。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男,汉族,现年63岁,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永胜县期纳镇街西村委会跑马田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荣与被告杨会平、李淑兰、第三人陈良美,第三人杨明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荣及委托代理人黎智勇、被告杨会平、李淑兰、第三人陈良美及委托代理人阮宁、第三人杨明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之子孙明奇与舒凌云,马绍荣在合伙采金过程中被杨习逵驾驶的装载机铲死,孙明奇死后,共获得赔偿款310000.00元,当时因原告悲痛,便将赔偿款委托自己舅子杨会平和舅老太李淑兰经手收取并短时间保管,两被告收取赔偿款后代孙明奇偿还了生前债务10000.00元,剩余30万元。原告精神恢复后向两被告索要以上赔偿款,两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返还代为保管的赔偿款300000.00元。被告杨会平辩称:当时在派出所解决的时候,因不放心把钱拿给原告孙荣,是我把钱拿回来的,替孙明奇还了10000.00元的债务,剩余的30万元钱存到杨明生账户,储蓄卡由陈良美保管。孙明奇及胞弟杨明生二人,作为父亲的孙荣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都是由祖母陈良美抚养的,杨明生还有智障残疾(肆级),现在原告提出追要赔偿款,我有意见。请按照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公正公平处理。被告李淑兰辩称:因为孙明奇及胞弟杨明生两个娃娃孙荣没有抚养,所以这笔钱没有拿给孙荣。我认为这笔钱孙荣要得一份,陈良美抚养了娃娃也应该有一份,其它的钱法院认为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以前陈良美花了25000.00元钱买了一辆车给孙明奇拉沙,车被孙明奇卖了,钱也没有还陈良美;孙明奇的丧事是我夫妇操办的,开支了32000.00元,我认为应当优先扣除这两笔钱再分配。如果杨明生也应有一份的话,属于杨明生的不应该拿给孙荣。第三人陈良美及委托代理人述称:现在孙荣来要这笔钱,也可以还他,但两个娃娃我抚养了17年,孙荣的媳妇也是我医我埋的,要把抚养费算清楚给我,我要参与分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孙荣是父亲但常年在外根本没有抚养娃娃,孙荣没有尽父亲义务,不应该多分这笔钱,杨明生也是由陈良美抚养的,杨明生是残疾人也是死者的弟弟,也应该参与分配这笔钱,陈良美花了25000.00元钱买车给孙明奇,应当把这25000.00元扣除后再分配。第三人杨明生及委托代理人述称:我要分这个钱,我哥死前我的生活是我奶奶陈良美照顾我的,哥哥死后是我爹照管我的。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310000.00元。二、“证明”一份,证明孙荣之长子孙明奇死亡时间。上述两组证据经质证,二位被告、二位第三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二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孙荣系第三人陈良美的女婿(入赘),孙荣、杨会竹夫妇生育了死者孙明奇和杨明生;杨会平、李淑兰夫妇系孙荣妻弟媳。孙荣系一级肢体残疾人,杨明生系智力四级残疾人。2013年3月24日,孙明奇在务工过程中意外死亡,经涛源镇司法所、派出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舒凌云赔偿孙明奇家属十万零四千七百五十元;由马绍荣赔偿孙明奇家属十万零四千七百五十元;由杨再雄赔偿孙明奇家属五万零五百元;由张斌赔偿孙明奇家属五万零五百元,合计三十一万元,该款项被告杨会平夫妇领取后清偿了孙明奇生前债务一万元,剩余30万元分别存入杨明生在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涛源信用社账号6000019493305013中20万元、账号6000022729569013中5万元、账号6000022727226013中5万元。现孙荣以死者父亲的身份要求二被告、二第三人返还该笔款项30万元。另查明,1988年左右孙荣夫妇与陈良美分开生活,孙荣之妻杨会竹1997年去世,1996年至2005年孙荣在丽江务工,其间陈良美负担管理照顾孙明奇、杨明生的日常生活。此后,陈良美仍然对孙明奇、杨明生给予照顾。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孙明奇的死亡赔偿款应当如何分配?针对该争议,在庭审中,孙荣明确表示这笔钱应由杨明生和孙荣来分配。因为这两人才是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比例可以考虑平均分配,分配前应当考虑扣除杨会平安葬孙明奇的费用32000.00元。孙明奇生前向陈良美借款25000.00元买车,也应当扣除,另外杨明生应得金额应由孙荣和陈良美共同监管。二被告认为,这笔钱孙荣、杨明生都有份,陈良美抚养了娃娃也应该有一份,同时杨明生系智力残疾人,要求共同管理杨明生的应得款项。第三人陈良美认为,要求参与分配,孙荣没有尽父亲义务,不应该多分这笔钱,杨明生也是由陈良美抚养的,杨明生是残疾人也是死者的弟弟也应该参与分配这笔钱。第三人杨明生表示要求分配该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孙荣系死者孙明奇的父亲,对孙明奇的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享有所有权,其主张被告、第三人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给予支持;但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了系“赔偿孙明奇家属”,应当视为与孙明奇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即孙荣和杨明生,故该款应当由该二人所有。同时,本案中,死者孙明奇在生前受到祖母陈良美的管理照顾,陈良美在精神、经济方面都有付出,应当获得一定的补偿,孙明奇生前所欠陈良美的债务25000.00元、杨会平夫妇操办孙明奇的丧葬事宜的支出32000.00元均应当优先扣除,再进行分配。对于剩余款项的分配,本院依其家庭实际生活情况予以酌情判处。关于二被告、第三人要求监护管理杨明生应得金额的意见,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明生在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涛源信用社账号6000019493305013中20万元、账号6000022729569013中5万元、账号6000022727226013中5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分配如下:偿还杨明生生前所欠陈良美的债务25000.00元,给付杨会平、李淑兰操办杨明生丧葬事宜的费用32000.00元,补偿给陈良美25000.00元,归孙荣所有109000.00元,归张明生所有10900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割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孙荣负担1450.00元、被告杨会平、李淑兰夫妇负担1450.00元、第三人陈良美负担1450.00元、第三人杨明生负担1450.00元。保全费用2100.00元,由孙荣负担600.00元、被告杨会平、李淑兰夫妇负担500.00元、第三人陈良美负担500.00元、第三人杨明生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学明审判员  蔡维刚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永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