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龙里顺煌硅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肖洪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里顺煌硅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肖洪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顺煌硅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洪亮。上诉人龙里顺煌硅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煌硅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洪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后,顺煌硅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十三处)的项目承包人。2010年10月14日,路桥公司十三处与贵州兴鑫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工程合同》。2011年8月31日,路桥公司十三处重新与被告顺煌硅建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并约定将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十三处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合同安全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15日,路桥公司十三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十三处自愿无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欠路桥公司十三处的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70万元、修建施工临舍房款26100元及约定的22万元资金占用费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讨。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合同安全履行保证金7261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资金占用费22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路桥公司十三处所交被告公司的劳动安全生产保证金,减去前期已退还贵处(路桥公司十三处)的保证金部分,余款定于2013年9月31日前退还给原告,如资金紧张其他约定款项于2013年10月底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肖洪亮一审诉称:路桥公司十三处于2010年10月14日与贵州兴鑫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工程合同》。2011年8月31日路桥公司十三处与被告顺煌硅建材公司重新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将贵州兴鑫利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顺煌硅建材公司,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路桥公司十三处不能进场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路桥公司十三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应退路桥公司十三处的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共计9461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此协议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协议后与原告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726100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资金占用费22万元。退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后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金于2013年9月31日前归还原告;资金占用费在2013年10月底前归还。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26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顺煌硅建材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路桥公司十三处对被告享有债权,路桥公司十三处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并作出履行承诺。而被告不履行承诺,造成原告的债权未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应从原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顺煌硅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洪亮支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846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261元、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顺煌硅建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顺煌硅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占用费22万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多次纠结社会不法人员破坏上诉人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损害上诉人公司财物达5万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漆某某出具22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承诺书,故该承诺书应依法认定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22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另外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肖洪亮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肖洪亮通过与债权人路桥公司十三处订立合同,受让该处对债务人顺煌硅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且在该合同权利受让之后,受让人肖洪亮与债务人顺煌硅建材公司之间已就原合同权利义务达成新的《退款协议》,现顺煌硅建材公司未按《退款协议》履行义务,一审按照双方《退款协议》的约定支持被上诉人肖洪亮的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承诺书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后出具的,该承诺书内容应无效,其不应支付22万元资金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于二审期间虽然提供其经理漆某某的证言,但因漆某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能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受到胁迫的情形;其次,该承诺书仅是对《退款协议》中债务的偿还期限作出承诺,并未涉及《退款协议》之外的债务,而该22万元资金占用费是在《退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上诉人龙里顺煌硅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