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一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与马由苏夫、徐进财、王孝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马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由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广河县。委托代理人郭庆,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登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负责人马志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联合财险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甘D35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向西宁方向行驶至1736公里加380米处时,与停靠在紧急停车道内的马由某某所有的甘N08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车外检修甘N081**号车辆的马尕木和马由某某受伤。2013年11月29日,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63310142013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尕木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省乐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支出门诊费1239.6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后又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急救,花费门诊费用5262.95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当晚,原告马由某某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支付租车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大腿开放性损伤并软组织缺损;2、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该院对原告进行了清创缝合、VSD覆盖和清创制皮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9天,门诊治疗费1717.15元、住院医疗费78675.9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22000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4月15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由某某大面积瘢痕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4675.88元。庭审中查明,甘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甘N08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广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驾驶甘D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马由某某父亲马光财,生于1941年5月20日,系甘肃省广河县三家集镇农民;母亲马扎来也,生于1939年9月11日,系甘肃省广河县三家集镇农民,其父母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之女马哈娃,生于2004年1月10日。另查明,该起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马尕木人身伤害损失共计589247.2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由某某自负30%。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辆相关责任人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置身于甘N081**号车辆之外,属于甘N081**号车辆和甘D355**号车辆的共同车外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广河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车辆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一起事故致数人受伤的,交强险应按照每个受害人人身损害数额的比例分摊,即两份交强险人身赔偿24万元,由马尕木和马由某某按照各自人身损害数额比例分摊。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驾驶甘D355**号肇事车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甘D355**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7896.2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8393.66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95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160元(29天×40元/天);营养费应为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七级伤残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4,共计164天)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1005.48元(46750元/年÷365天×16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农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54元(25733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300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1718.24元(18964.78×20年×40%);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住院治疗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伤情酌定为4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其中,其父亲马光财的生活费应为3394.73(4849.61元/年×7年×40%÷4人);母亲马扎来也的生活费应为2424.81元(4849.61元/年×5年×40%÷4人);次女马哈娃的生活费应为7759.38元(4849.61元/年×8年×40%÷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每年的赔偿额均未超过4849.6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3578.9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为282283.39元。马尕木的各项人身损失共为589247.22元,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和联合财险广河支公司各自在其承包交强险人身限额内赔偿马尕木68%,即81600元;赔偿马由某某32%,即384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毁损,拖车费用3000元有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20元的复印费系原告因就医和诉讼实际产生,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支持有效票据支持的1600元。综上,原告剩余损失为208103.3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145672.37元(208103.39元×70%),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甘D355**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29502.55元,原告应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马由某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甘D355**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400元;在甘D355**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672.37元。原告马由某某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29502.5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甘N081**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400元;三、驳回原告马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7元。宣判后,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未扣除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某某51000元,用于支付马由某某和马尕木的相关费用,一审在判决时未扣除错误。2、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且无依据,一审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4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天数应为90天。误工标准也不能依据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被上诉人马由某某虽然构成伤残,但并不能直接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将伤残程度系数40%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再没有单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由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9502.55元属实,其他因我们未上诉,不再赘述。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给付了51000元属实,我将此款用于支付马由某某医疗费29502.55元,其余支付马尕木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徐某某对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给付王某某51000元,王某某将该笔款中的29502.55元垫付被上诉人马由某某的医疗费,余款垫付马尕木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的甘D35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停靠在紧急停车道内的被上诉人马由某某所有的甘N08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车外检修甘N081**号车辆的马尕木和马由某某受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马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其责任由雇主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自己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上诉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51000元,王某某将该笔款中的29502.55元,用于垫付被上诉人马由某某的医疗费,余款垫付马尕木的医疗费。该事实被上诉人马由某某、王某某均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正确。被上诉人马由某某自营车辆,其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马由某某虽然构成伤残,但并不能直接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将伤残程度系数40%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没有法律依据。经查,被上诉人马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下肢从髋部至小腿中段皮肤毁损呈脱套状,住院后行清创植皮术,皮瓣转移术。现腹部、两下肢大面积瘢痕形成,肌肉萎缩,右下腿明显变细,髋关节活动正常,右膝关节活动丧失。瘢痕形成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1%以上。交通事故一般只做伤残等级评定。根据被上诉人马由某某的实际损伤程度,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伤残程度系数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综合考虑受害人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一审按照40%的系数计算适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再没有单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赔偿不当的问题。鉴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的立法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不再是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因此在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所计算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合并数额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于上述人身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分别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这既是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吻合,也与司法实践一致。并不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即: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甘N081**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400元;三、驳回原告马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7元;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甘D355**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400元;在甘D355**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672.37元。原告马由某某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29502.55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甘D355**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由某某各项损失40400元;在甘D355**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由某某各项损失145672.37元,合计186072.37元,减去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支付的29502.55元,余款156569.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1087元,被上诉人马由某某承担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