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昌与被告郝夕东、吴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昌,郝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赵正昌,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郝夕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吴春菊,女,41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赵正昌与被告郝夕东、吴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夕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吴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郝夕东、吴春菊共同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使用30天。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夕东、吴春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郝夕东、吴春菊共同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使用30天,于2013年9月22日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赵正昌持有。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但应以支付迟延履行金来约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夕东、吴春菊对上述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夕东、吴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夕东、吴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正昌借款50000元整;二、被告郝夕东、吴春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夕东、吴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晓田审判员 高 沙人民陪审判员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