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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20份。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木兰县东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东兴杨豆腐坊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将其带回东兴镇交警中队进一步调查,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319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将齐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驾驶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查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计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玉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泽强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