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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新华书店与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新华书店,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成龙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408号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徐国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修刚,男,生于1962年8月3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章丘市。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成龙,经理。被告马成龙,男,生于1968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滨锋,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与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成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孙修刚与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郑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诉称,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马成龙个人注册的私人公司。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转让给乙方(被告)的货款1393307.30元,乙方必须在2014年2月底前全部偿还甲方,并支付此前的利息40483.60元;乙方不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应承担5‰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成龙仅于2014年8月份分两次偿还12万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原告为追要此款,扣发当事人的工资、奖金等,抽调专人催款,造成当事人相应损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3307.30元、利息40483.60元,并按5‰支付滞纳金;承担给原告及当事人个人资金造成的全部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原告为此变更请求的欠款本金为1223307.30元。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成龙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与第一被告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没有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马成龙是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且马成龙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马成龙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称已偿还12万元属实,2014年12月5日,第一被告又偿还了5万元,共计17万元,均由原告代理人孙修刚书具收条。如果原告有诉权,被告公司在上述数额基础上只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金,滞纳金和利息不应同时计算,不应承担。4、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8月9日,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章丘市教育体育局下属学校计算机及教学实验仪器采购项目”转让给乙方,项目总造价2096457.00元;甲方负责组织、安排实施采购、运输和安装等;乙方负责项目所需第一次货款80%资金的回收,甲方积极全力配合等;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全部支付给甲方计算机项目应转让的资金,乙方从支付给甲方的转让款中,扣除5%的款项;乙方所收回学校的货款,甲方应及时盖章,使乙方的资金尽快到账等。该协议后附2013年市教体局各学校计算机采购明细表两份。甲方法定代表人马成龙作为经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修刚作为乙方经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相应货款转给甲方,甲方组织实施计算机采购、安装事宜。2、2014年1月29日,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终止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2)、在执行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分别于2013年9月4日转给乙方60万元货款,同年9月17日转50万元货款,同年10月20日转293307.30元货款,合计1393307.30元。(3)、转给乙方的110万元,按五个月计算贷款息为33366.00元,转给乙方的293307.30元货款,按四个月计算贷款息为7117.60元,合计乙方应付甲方贷款息计40483.60元。此项贷款息与货款1393307.30元,乙方应在2014年2月14日前先支付货款的50%,剩余款项2月底以前一起转给甲方。(4)、乙方如到期不能把货款打给甲方,乙方将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还款最后期限始,直至结算完毕为止。协议双方的经手人孙修刚、马成龙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3、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付款5万元、同年6月13日付款7万元,协议经手人孙修刚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章丘市新华书店的名义为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冠球科技公司”、马成龙经理转计算机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给付货款5万元,经手人孙修刚为被告书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冠球公司还款计算机转让合同欠款计伍万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被告提供收条3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反驳主张章丘市新华书店系山东新华书店的下属企业,正处于改制上市的过程中,目前章丘市新华书店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两名称同时使用,原告在起诉立案时已提交公司情况通报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是独立的主体,章丘市新华书店没有诉权。2、关于利息和滞纳金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货款中已包括利息,不应再主张利息;从被告后期还款的情况,协议双方已就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发生变化,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分三次收取被告还款,应视为对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免除。原告反驳主张其请求的货款中不包括40483.60元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明确,逾期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章丘市新华书店扣发法定代表人徐国伟和经手人孙修刚的工资、年终奖金等77400元;同时为偿还被告所欠货款两人用各自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及个人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银行利息5125元,现已支付两个月计款10250元。以上合计876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损失明细单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主张该明细单系原告自身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扣发工资与奖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已要求滞纳金,其又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分三次偿还货款17万元,尚欠货款1223307.3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请求的认定问题;三是,原告请求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四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一方面,山东新华书店正处于改制上市过程中,章丘市新华书店系山东新华书店的下属企业,而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系改制后的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在此改制尚未完成的过程中,章丘市新华书店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两个名称交叉使用,实为同一实体。另一方面,被告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经手人孙修刚也是以章丘市新华书店的名义为被告出具收条,应视为被告对章丘市新华书店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的单位性质及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可。故,现章丘市新华书店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请求的认定。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注明“……乙方应付甲方贷款息计40483.60元,此项贷款息与货款1393307.30元,乙方应在2014年2月14日前先支付货款的50%,剩余款项2月底以前一起转给甲方;乙方如到期不能把货款打给甲方,乙方将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还款最后期限始,直至结算完毕为止。”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货款本金1393307.30元,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为40483.60元,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二是,上述货款本息应于2014年2月底前分期付清,逾期自最后期限始至结算完毕止,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系对协议之前所占用货款的利息计算,与逾期付款滞纳金并非重复计算。如上所述,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3307.30元、利息40483.60元,并按约定承担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自2014年3月1日始,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主张货款中包括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滞纳金,且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免除滞纳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协议中仅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针对催要欠款造成当事人个人的相应损失未作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扣发的工资、奖金等是用人单位的内部处理事宜,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垫付货款的相应利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属于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催要欠款造成的经办人个人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性质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协议的签订也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马成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具体事宜的经办人,因此马成龙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原告的具体经办人孙修刚在为被告出具收条时也明确注明冠球公司支付的计算机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公司系马成龙个人投资以及马成龙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马成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章丘市新华书店在山东新华书店改制过程中,以改制后的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现章丘市新华书店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办人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货款中包括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滞纳金,且被告分期付款的方式实为变更对滞纳金的免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货款1223307.30元。二、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利息40483.60元。三、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欠款1393307.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3月13日;自2014年3月14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欠款1343307.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6月13日;自2014年6月14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欠款1273307.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12月5日;自2014年12月6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欠款1223307.30元的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原告章丘市新华书店对马成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冠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