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银湖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银湖耐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宜兴市银湖耐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杨治年。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耿佳维。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原告宜兴市银湖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材公司)诉被告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聚能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耐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聚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他公司为聚能公司制作石英坩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聚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了400只石英坩埚并交付聚能公司,聚能公司无故退回148只坩埚,现聚能公司尚欠价款471840元。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1840元及代理费37700元等。被告聚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吴江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耐材公司与被告聚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他公司为聚能公司制作22寸石英坩埚,质量标准为:按购方采购质量标准,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起诉等。后耐材公司按照合同以及聚能公司提供的22寸石英坩埚(汉虹)图纸要求的材质、尺寸加工石英坩埚并交付聚能公司,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耐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耐材公司按照合同及被告聚能公司提供的图纸规定的材质、尺寸加工制作石英坩埚,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耐材公司在住所地完成的石英坩埚定作,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内,耐材公司因该合同的履行与聚能公司发生争议,向其公司住所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聚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聚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聚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