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无业。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王金梅,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鄂托克旗木某镇某某供电所会议室内,将刘某的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1525元及银行卡、购电卡等。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韩某某家,向其讲政策、教育、盘问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将涉案赃物交给民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王金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护人王金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交出受害人的财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将财物退还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韩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明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