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5时52分许,被告人驾驶赣K512**中型自卸货车在分宜县高岚乡夏塘村路口路段(上吉线39KM+960M处)左转变时,与被害人钟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不服该责任认定并提出复核申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钟某甲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民事赔偿款已全部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