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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调确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肖丹、唐永秀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丹,唐永秀,夏阳珍,夏阳升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调确字第6号申请人肖丹,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8日(系死者肖登成、夏阳兰之女)。申请人唐永秀,女,汉族,生于1929年1月22日(系死者肖登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人肖登建,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16日(系唐永秀之子)。申请人夏阳珍,女,汉族,生于1950年1月11日。申请人夏阳升(又名夏阳生),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8日。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佳,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3日。申请人肖丹、唐永秀、夏阳珍、夏阳升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经调解达成的(2015)大人调第(1)号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启平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经大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肖丹、唐永秀、夏阳珍、夏阳升对被继承人肖登成、夏阳兰夫妇的遗产份额无异议。申请人唐永秀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肖登成、夏阳兰夫妇的遗产进行继承。申请人夏阳珍、夏阳升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肖登成、夏阳兰夫妇的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肖登成、夏阳兰夫妇的遗产: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同心路城市春天住房一套,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制盐化工厂厂区的住房一套。邮政储蓄银行大英支行存款,储蓄存款2782元,归申请人肖丹所有。申请人唐永秀、夏阳珍、夏阳升自愿协助申请人肖丹办理继承肖登成、夏阳兰夫妇之遗产的相关手续。本协议经申请人肖丹、唐永秀、夏阳珍、夏阳升签名捺印即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六份,申请人肖丹、唐永秀、夏阳珍、夏阳升各一份,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年1月22日经大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肖丹、唐永秀、夏阳珍、夏阳升达成的(2015)大人调第1号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龙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