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张林申请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林名下房屋八处;查封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李春林所有的房屋一处及担保人孙厚新所有的房屋一处及担保人刘伟所有的房屋一处,担保人刘新龙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海林��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林所有的房屋八处;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使用,但不准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二、查封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使用,但不准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三、查封担保人李春林所有的房屋一处,查封期间允许担保人使用,但不准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四、查封担保人孙厚新所有的房屋一处,查封期间允许担保人使用,但不准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五、查封担保人刘伟所有的房屋一处,查封期间允许担保人使用,但不准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六、查封担保人刘新龙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间允许担保人使用,但不准转让、变卖、抵押和毁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