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孙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许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仲伟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许某等人于2014年7月28日晚,到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难忘今宵KTV二楼巴黎厅唱歌喝酒。7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无故将对面香港厅的门踢开,因此与在香港厅唱歌的刘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孙某、张某甲、许某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对在香港厅唱歌的被害人刘某、张某乙、程某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体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面部及牙齿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刘某眼部及体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牙齿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6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张某乙、程某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许某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许某合计赔偿被害人刘某、张某乙、程某人民币28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许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程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4]126、127、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滨海县人民法院(1997)滨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许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许某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 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东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