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宋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后因被告性格偏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经常跟踪原告,并进行威胁,甚至打骂。于2013年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不准离婚后,已符合第二次起诉的条件,另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9月自由恋爱,2009年4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591号不准许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仍未能和好,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并生育一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原告于2014年2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具体意见,“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宋某提出与被告离婚,均不符合该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能够放弃与被告离婚的想法,能够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多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