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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1500-7。负责人:李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南二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3173397-X。法定代表人:刘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金楷,男。委托代理人:王若超,男。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刚、被上诉人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楷、王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鲁E×××××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至2014年10月13日0时;其中鲁E×××××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10834元;鲁E×××××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2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92442.6元。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4时30分许,李延华驾驶上述车辆沿G18由西向东行驶至437公里处时,轮胎爆胎,车辆撞至公路护栏翻入沟内,致使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1、高速路面、护栏等各项损失共计43380元,其中混凝土块护坡损失575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状损坏4000元、污染路面损失30000元、边坡泄水槽损失3000元、土路肩、土边坡损失63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污染路面损失25000元。2、防撞护栏板损失3200元、防撞护栏间隔板损失450元、防撞护栏连接螺丝损失450元、防撞护栏立柱损失750元、柱式轮廓标损失900元,共计5750元。被告通过交强险赔偿了2000元。3、施救费12230元。同年同月同日9时,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给李延华做了询问笔录。同年同月28日,被告对涉案车辆驾驶员李延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2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3日,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银海路中队出具证明,载明了涉案的鲁E-×××××油罐车由于碰撞导致油罐车及罐内汽油起火,该中队的消防人员出动消防车辆对现场实施了扑救。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2014年4月11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协议约定,1、本次事故造成鲁E×××××主车损失189072元、鲁E×××××挂车损失82908.8元,扣除残值6900元,共计车辆损失265080.8元,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索赔时无须向被告提供维修发票;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拆检费、施救费、清障费等其他费用根据施救费标准承担;3、以上赔偿金额,被告在理赔系统流程结束以后一次性支付;4、被告赔付原告过程中或赔付完毕后的任何时间内,被告发现原告存在故意制造虚假事故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有权不赔付原告任何损失,已经赔付的,有权追回赔款。对于取得的事故车辆,被告未出售的,应当退换;已经出售给他人的,被告应当返还处理价款;被告因赔付本次事故和确认虚假行为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5、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在任何时候、通过任何方式就此事故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6、本次赔付结束后,涉及到本车的任何权利义务纠纷,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主张已通过交强险赔偿了涉案车辆造成的路障、护栏等损失2000元、按照保险合同自燃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后实际赔偿了原告所有的鲁E×××××挂车损失6707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银海路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一份、财产损失票据两份、施救费票据四份,被告提供的保险综合投保单一份、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保险抄件三份、转账支付凭证两份、调查报告一份,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延华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客观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定损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被告在核实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以及损失情况的基础上,针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了定损协议,该协议形式上虽为定损协议,但协议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款项赔付的期限、赔付后的法律后果、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实质为赔偿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被告抗辩称仅是定损协议,不能作为最终赔付的依据且应适用自燃险条款约定的扣除20%的绝对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65080.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67070.9元,被告仍应赔付原告剩余损失198009.9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2230元,系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混凝土块护坡损失575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状损坏4000元、边坡泄水槽损失3000元、土路肩、土边坡损失630元等共计13380元,防撞护栏板损失3200元、防撞护栏间隔板损失450元、防撞护栏连接螺丝损失450元、防撞护栏立柱损失750元、柱式轮廓标损失900元等共计57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应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剩余的损失1713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98009.9元、施救费12230元、混凝土块护坡损失575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状损坏4000元、边坡泄水槽损失3000元、土路肩、土边坡损失630元、防撞护栏板损失3200元、防撞护栏间隔板损失450元、防撞护栏连接螺丝损失450元、防撞护栏立柱损失750元、柱式轮廓标损失900元,共计229369.9元;二、驳回原告东营万通油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7元,减半收取2874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2224元。上诉人都邦保险东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诉讼案件,应当依据双方合同进行裁决。二、本案事故原因是自燃并非碰撞,应当根据自燃险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应当承担车损金额265080.8×(1-20%)-67070.9=144993.74元。并且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只是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并非上诉人对赔付金额作出的承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用票据中有三张“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出具的,共计2730元为必要合理费用,其余9500元施救费用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44993.74元、施救费用2730元。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银海路中队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是由于碰撞导致油罐车及罐内汽油起火,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事故是自燃引起的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实质就是赔偿协议。并且协议第三条与第五条的约定都表明了双方对赔偿数额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施救费进行赔付。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自燃损失险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二、本案保险事故中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燃损失险条款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是否适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原因系自燃,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每次赔偿均实2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车损的定损价值为265080.8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再减去上诉人已经赔付给被上诉人的67070.9元,上诉人实际应当赔付144993.74元。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原因系碰撞并非自燃,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而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轮胎爆胎,半挂货车撞公路护栏翻入沟内,致使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书并没有对本案事故作出自燃的认定,上诉人仅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陈述即认定本案事故原因系自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并不适用自燃损失险条款。另,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本案保险事故中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9500元的施救费票据并非像其他施救费票据一样由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出具,而是由滨博开发区昌隆吊装队出具,该费用用于被保险车辆从潍坊托运至东营,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后被保险车辆已经报废,必须运回东营进行报废处理,因此该笔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军审 判 员  延颜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