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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海朋、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宋海朋,宋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69号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王秀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光。委托代理人张宝贵。被告宋海朋。被告宋海燕。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海朋、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伟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光、张宝贵,被告宋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期间现场工人李强死亡,二被告苦于无资金赔偿,当时二被告请求向东北金城安装工程分公司借款付死者家属赔偿款。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以先处理好死者后事为主,消除家属不稳定因素,原告同意先借给二被告赔偿款500000元,有据为证。2011年3月4日,二被告向东北金城安装工程分公司写下承诺书,同意对原告所借的赔偿款由二被告尽快在日后工程款回款时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3月8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45882.15元,尚欠原告454117.85元至今未能偿还,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此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但二被告仍然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454117.85元。二被告承担该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宋海朋辩称,双方约定此款从我们承揽的工程款中分批偿还。还款数额是指根据工程大小扣除,没有偿还能力,我方特意写的承诺此款在工程款中分批偿还。原告到目前都没有给我工程,我现在也没有工程。被告宋海燕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宋海燕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二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垫款500000元赔偿死者家属。二被告承诺此款从二被告承揽的工程款中分批偿还。后二被告归还45882.15元,尚欠公司454117.85元。另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以隶属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费用清单、催款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为处理事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后二被告归还45882.15元,尚欠454117.85元。被告宋海鹏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宋海鹏主张应根据承诺书约定此款从二被告承揽的工程款中分批偿还。二被告现没有工程施工,所以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可能会导致合同永远无法履行,损害了已经履行合同一方的利益,故对被告宋海鹏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给付借款454117.85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向二被告请求催告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催告函证明曾向二被告进行过催告。但未能证明二被告收到过此催告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催告后的利息从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一个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既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鹏、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4117.85元;被告宋海鹏、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4117.8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被告宋海鹏、宋海燕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1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