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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余某山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山,男,1966年4���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山窜至益阳市赫山区秀峰公园西门,乘被害人马亚丽在夜市摊位买东西不注意,扒窃了其上衣口袋里的30元现金,被马亚丽及其同学谌芳��现并被当场抓获。但余某山对此不予承认并甩开马亚丽和谌芳离开。之后,马亚丽和谌芳尾随余某山至另一夜市摊位时,发现余某山正在实施扒窃,再次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亚丽的陈述,证人谌芳的证言,辨认笔录,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山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