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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林永志与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志,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4号原告:林永志。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林永志诉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钢管、扣件的价款284995.10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慈溪市永志钢管租赁站业主,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公司名称由慈溪市东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19日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租赁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总结账单一份,该账单载明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费、杂费、材料价值合计976650.24元,其中材料价值包括钢管价值193590.10元、扣件价值91405元,合计284995.1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上述钢管及扣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确认灭失。至今被告未就灭失的钢管及扣件向原告作出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永志价款284995.10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