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玲、周朝良与韦传亮、吴金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周朝良,韦传亮,吴金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张玲,女,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文渠乡东常村杜庄**号。原告:周朝良,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俊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传亮,男,生于1981年6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柳林。被告:吴金萍,女,生于1977年7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西城区三里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清亮,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军,男,河南问鼎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玲、周朝良与被告韦传亮、吴金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玲、周朝良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吴金萍,被告韦传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杨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0时45分,被告韦传亮驾驶豫R572**号小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文渠乡尹洼村路口转弯时,与周朝良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朝良受伤,摩托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张玲受伤住院治疗。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传亮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周朝良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玲、周朝良与被告韦传亮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豫R572**号小客车为被告吴金萍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38.4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豫R572**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周朝良的车辆损失情况。5、法医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张玲的伤残等级情况。6、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张玲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7、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医院门诊票据,以证明二原告为治疗而花去的医疗费数额。8、邓州市文渠乡东常村村民证言、邓州市文渠乡东常村委出具的证明、房东证言、租房协议两份、雇佣工人出具的证言、张玲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保险单、滦县榛子镇派出所户口暂住登记证明、店铺照片、进货清单、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办理注销通知书,以证明二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5月在河北省滦县榛子镇工作、居住和生活的事实。9、河北滦县榛子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致学生家长的信件、奖状,以证明被抚养人周宏扬长期在河北滦县榛子镇居住生活和学习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法医鉴定的费用。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韦传亮辩称:其是被告吴金萍的雇佣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传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金萍辩称:1、其所有的豫R572**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果再有不足,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到位后,若有剩余,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吴金萍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吴金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吴金萍已直接为原告张玲垫付医疗费422元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R572**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且数额过高。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张玲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原告提供的1、2、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车辆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中原告张玲的10级伤残持有异议,本院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张玲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再次评定原告张玲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故对原告张玲的伤残10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3361477号票据(计款4元),因无姓名记载,无法确认其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有多份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组证据与证据8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是原告因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的必要支出费用,但主张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以500为宜。被告吴金萍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韦传亮、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45分,被告韦传亮驾驶豫R572**号小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文渠乡伊洼村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张玲乘坐的原告周朝良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均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注: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玲共计住院38天(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花费医疗费7174元,原告周朝良花费医疗费640元。原告张玲的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及左膝髌上囊积液的左膝关节内复合损伤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玲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再次评定原告张玲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周朝良所驾驶的二轮摩车经邓州市物价评估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为8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传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朝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韦传亮受雇于被告吴金萍,事故车辆豫R572**号小客车为实际车主为被告吴金萍,该事故车辆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20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原告张玲住院期间,被告吴金萍直接为其交付医疗费422元;被告吴金萍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10000元,原告张玲已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医疗费6752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4年5月份均在河北省滦县榛子镇经营汽车刹车维修生意,且二原告有被抚养人:儿子周宏扬,男,生于1999年11月5日,跟随二原告在滦县榛子镇生活居住,就读于滦县榛子镇中学。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38.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韦传亮驾驶的豫R572**号小客车与原告张玲乘坐的由原告周朝良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韦传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朝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玲无责任,故被告韦传亮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韦传亮驾驶的豫R572**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金萍,被告韦传亮作为驾驶员,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被告吴金萍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事故中被告韦传亮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吴金萍承担。又因被告吴金萍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572**号小客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吴金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河北省滦县榛子镇经营汽车维修生意,且生活居住满2年以上,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玲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1、医疗费7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3、护理费50元/天×38天=1900元,4、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5、误工费50元/天×155天=775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3年×10%÷2=2223.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过高,以7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上述1-10项合计费用为70143.36元。原告周朝良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40元,2、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1-2项合计费用为144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共计为71583.36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余款70883.3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金萍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7174元,扣除被告吴金萍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剩余款项二原告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吴金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玲、周朝良各项损失费用共70883.36元(含被告吴金萍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7174元,扣除被告吴金萍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剩余款项二原告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吴金萍)。二、驳回原告张玲、周朝良对被告韦传亮、吴金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周朝良承担690元,被告吴金萍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高 蕾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