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牛振国、汪才、郭忠于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王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国,汪才,郭忠,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王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牛振国,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汪才,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郭忠,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芳,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苏振军,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振国、汪才、郭忠与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城公司)、胡桃宁、王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国、汪才、郭忠,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仲凌,被告王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振国、汪才、郭忠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60万元。同日,三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原告分别借给被告2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3个月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辩称,借款是昊瑞城公司所借,应由昊瑞城公司偿还,与胡桃宁和王瑞芳无关,胡桃宁和王瑞芳都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瑞芳辩称,该笔债务在2013年12月30日已经形成,被告胡桃宁向三原告借款75万元。当时是三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到胡桃宁的账户上。2014年6月13日被告胡桃宁以转账方式给三原告偿还15万元,2014年6月11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当时王瑞芳以经办人的身份给三原告出具收据,实际是重新做手续。2014年9月26日胡桃宁给三原告偿还3万元本金,尚欠57万元本金,不是60万元。王瑞芳当时任昊瑞城公司出纳,其在2014年6月11日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因2014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仅是履行手续,并未提供借款,该协议无效,仍应由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即胡桃宁本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瑞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牛振国、汪才、郭忠与被告胡桃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原告给被告胡桃宁借款共计75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备注提前扣息。《借款协议》落款乙方即借款人处加盖昊瑞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胡桃宁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三原告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胡桃宁给三原告偿还5个月利息共计7.5万元。2014年6月11日,经协商,被告与三原告分别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月息2分,按月付息,并备注“提前扣息”。三份《借款协议》落款处乙方即借款人处均加盖昊瑞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胡桃宁、王瑞芳均在旁边签名捺印。三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借款,由被告重新给三原告分别出具20万元收据各一张,收据均加盖昊瑞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王瑞芳在三张收据经办人处均签字具名。同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汪才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5万元,同日,被告胡桃宁给原告汪才账户汇款7000元、转账1.2万元。2014年7月16日、8月14日,被告胡桃宁分别给原告汪才银行账户汇款1.2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胡桃宁给三被告偿还3万元现金,由三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三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还7.3万元,其中偿还3万元本金,7000元系前面75万元借款未清利息,另外3.6万元系2014年6月1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60万元偿还的三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7万元及2014年9月11日之后利息。三原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对三被告向其借款在判决中不要求划分金额。以上事实,有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三份、收据三张(均为原件),被告昊瑞城公司当庭的收条一份(原件)、转账凭证五份(均为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王瑞芳当庭的《劳动合同》一份、《款协议》一份、收据三张(均为原件),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30日,三原告给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借款共计75万元,该借款发生时,被告王瑞芳并非借款人。之后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双方与2014年6月1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乙方即借款人落款处加盖被告昊瑞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胡桃宁与被告王瑞芳均在此处签名捺印,该协议实际是对2013年12月30日剩余借款的确认,并未重新发生借款,且在给三原告分别出具20万元收据各一张中,均加盖昊瑞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王瑞芳在三张收据均以经办人身份签字具名,同时,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亦认可被告王瑞芳签字具名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瑞芳作为公司出纳在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借款人。而被告胡桃宁虽为昊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6月1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中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具名,故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被告王瑞芳辩解其为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桃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共同偿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尚欠借款本金57万元及及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5个月。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三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瑞城公司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振国、汪才、郭忠借款共计57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三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牛振国、汪才、郭忠要求被告王瑞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王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