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德仁,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家园小区一期5号楼S08号商服一层。法定代表人:孙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疑难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月7日,被告明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德仁、胡峰及被告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闫玉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本案鉴定机构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傅和平、徐金海、蔡建飞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速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供货》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台电梯,总价款及运输费合计56370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供22台电梯也均于2012年7月经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7月,尚欠原告电梯款项计83250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人民币83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7500元,合计人民币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电梯经常出现各种状况,且经鉴定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鉴于此,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赔偿损失后,被告方能支付相应货款。具体理由如下:合同约定的电梯运行速度为每秒2米,而实际为每秒1.75米;合同约定轿厢材质为发纹不锈钢,钢板厚度为1.5㎜,而实际安装的轿厢钢板厚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电梯控制柜控制方式为并联,而实际为单梯集选。在电梯投入使用中,经常出现滑梯、死机、抖动、晃动、噪音等故障,并多次发生滑梯困人事件,甚至造成业主因被困惊吓致送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的事件。业主多次到区政府及市政府上访要求被告解决电梯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已经支付了80%多的款项,仅有不到20%的款项未付。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支付全部付款是有法定理由的,符合合同法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明光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快速公司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同时约定了电梯总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上述电梯,但在电梯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被告答辩时出现的状况。且经鉴定,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请: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电梯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3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更换由其提供的不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的所有电梯配件,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由此发生的其它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快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电梯款,在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下,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批电梯经当地特种安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而本案原告供应的22台电梯早在2012年7月21日就已经经当地特种安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4日付清全部余款。被告现在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是完全没有依据的。2、被告到目前为止仍然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22台电梯经当地特种安检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也使用至今,被告所提出的所谓电梯运行质量问题,现在经过鉴定除了电梯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外,其他均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因为被告对22台电梯从安装验收合格到进行鉴定已经使用了2年多的时间,其在使用中产生相关运行问题,本身并不是产品的制造、设计的问题,而是使用过程中的一些正常的维保问题,这从鉴定结论可以得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合同电梯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因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即使提出反诉,产品质量问题也是属于合同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只能主张直接损失,没有任何间接损失可以补充。关于更换部件,根据鉴定结论只有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他的均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国家标准,其要求更换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被告的请求除了钢板厚度要求更换以外,其他不能成立。原告快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扶)梯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支付款项、合同所供产品的验收质保以及相关技术、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对相关的主件,产品品牌也均有约定,原告所供的电梯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标准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各2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应的电梯均于2012年7月21日经当地特种安检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被告均已投入使用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6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所有电梯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及尚欠原告832500元未付的事实。5、《技术说明》及《实验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控制柜控制能力能够满足32层以上的电梯运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至原告处考察时,考察的并不是原告,而是沃克斯电梯公司,被告误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沃克斯的电梯,后来发现供货的是原告的电梯,原告解释说其是沃克斯的分厂。电梯运行之后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再付余款,现电梯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是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电梯检测合格不代表其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技术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生产厂家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说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实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而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而且上海交通大学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没有说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明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22部电梯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数量、规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合同中约定电梯运行速度为每秒2米,而事实上,电梯运行根本达不到此速度;3、双方约定轿厢材质为发纹不锈钢,钢板厚度为1.5㎜,而实际安装的轿厢钢板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4、合同约定载重800㎏的轿厢规格:【轿厢内宽*轿箱内深】1400*1350,轿厢高度2400㎜;合同约定载重1000㎏的轿厢规格:【轿厢内宽*轿箱内深】1600*1400,轿厢高度2400㎜;电梯控制柜控制方式为并联,而实际为单梯集选。同时证明电梯由原告安装的事实。2、《电梯/扶梯维保(急修)记录单》5份,用以证明电梯在运行中经常出现死机、晃动、抖动、噪音、滑梯等状况,并多次发生业主被关电梯事件,虽经多次维修,还是存在上述情况,说明电梯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的事实。3、原告委托电梯安装单位哈尔滨超时代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时代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单位潘总发送的一份传真,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原告委托电梯安装单位超时代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单位林工发送的一份传真,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2013年3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回函各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梯自运行以来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单位陆总及安装单位刘总确认电梯质量存在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之后将该纪要寄送原告并经原告确认,进一步证明原告单位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6、《电梯事故描述书》、《协议书》、《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因电梯发生故障,业主被困在电梯内发病造成被告赔偿3600元的事实。7、《明光·翡翠湾小区浙江快速电梯运行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安装单位超时代公司每天8小时在场以解决电梯随时出现的故障,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8、黑龙江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翡翠湾物业管理部出具的《电梯故障事实》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事实。9、《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电梯事故频发的事实是原告的电梯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以及轿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明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9,经原告快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自己将电梯运行速度降低,关于钢板厚度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控制方式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本身的控制方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且根据电梯的检验报告,安装单位是超时代公司,维保单位也是超时代公司,合同约定安装款必须支付给原告,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安装款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维修记录存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成立。电梯是特种产品,在使用中出现正常的运行问题是正常的,本案电梯的安装和维保均是超时代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传真的内容本身存在,还是电梯运行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质量问题;对证据4中提到的爆炸器问题已经解决了;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针对内容和回函,纪要提到的是电梯存在抖动、晃动,至于更换的部件原告已经明确进行更换,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说电梯运行质量问题造成业主的损失,应当由法定的相关机构认定,这是物业公司的材料,即使存在,也并不是直接损失,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超时代公司不仅是安装单位,而且是后续的维保单位,本案的反诉原告所陈述的相关问题,均是在维保期间存在的问题,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相关的责任在于维保单位。对证据9中除了钢板厚度外,其他鉴定结论均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鉴定依据跟本案所鉴定的产品是存在矛盾的,实际上原告所供应的电梯的控制能力完全能够达到34层的,特种部门检验是针对整个运行检验的,而且作为电梯控制柜生产厂家已经向本案的原告提供了上海交大电梯检测运行的报告。第二条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的方案和要求,原告对存在的现场不否认,但是故障力不符合国家标准不予认可,采用的数据和鉴定方案是违背的,鉴定方案13条中从正式运行的3个月内,鉴定报告调取的是最近期的,是超过维保期后的运行,该运行反映的是现状。振动、噪音是怎么产生,没有说明的。轿厢只是不符合合同要求,不是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提供的电梯是按照合同约定并联的,只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自行调试为单梯集选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瑕疵,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快速公司与被告明光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2台电梯,总价款537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付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3天付总价款的60%,货到工地3天内付总价款的20%,剩余10%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付清。如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均不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或预期利润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唯一救济途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所定作的电梯,安装费总价款1251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队进场前3天付总价款的50%,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付剩余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电梯,该22台电梯亦于2012年7月27日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以原告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至今仍欠原告电梯款8325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明光公司反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2台电梯的设计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4万元,双方一致同意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联合研究院)经鉴定,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论为:1、电梯控制柜控制能力(31层2.0m/s集选)与实际运行的电梯控制需求(32-34层2.0m/s并联)不匹配。电梯控制柜控制系统能力无法满足现有电梯的使用要求。2、电梯运行时的振动和噪音指标、电梯故障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3、电梯轿厢钢板厚度、电梯控制柜的“单梯集选”控制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要求。收到鉴定报告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联合研究院并委派鉴定人傅某、徐某、蒋建飞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快速电梯与被告明光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定作的电梯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83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原告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交付的电梯确实存在履行瑕疵,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对原告快速公司为被告光明公司定作的22台电梯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故原告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或更换等民事责任。具体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电梯控制柜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电梯运行的层高在32-34层之间,运行速度为2m/s,控制方式为并联控制。但经鉴定,原告提供的电梯的控制柜的控制能力最高为31层,运行速度为1.75m/s,控制方式为单梯集选。根据鉴定报告,由于控制柜的控制能力不足,导致电梯的振动、噪音超标、故障率偏高,故原告应当将控制柜更换为控制能力在32-34层,运行速度为2m/s,控制方式为并联控制的控制柜。第二,关于电梯振动、噪音指标及故障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明确指出,由于控制柜的控制能力不足,导致电梯的振动、噪音超标,故障率偏高。庭审中,鉴定人也进一步强调了上述问题主要是控制柜控制能力不足引起的,故该问题在控制柜更换后,应该会得到解决。第三,关于电梯轿厢钢板厚度问题。由于合同中对轿厢钢板厚度约定为1.5mm,但原告提供的电梯轿厢钢板厚度实际为1.2mm,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均陈述轿厢钢板的厚度并不影响电梯的安全及使用,故原告的该行为并不是根本性违约。如果更换轿厢钢板,不仅给电梯使用方的业主带来诸多不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本案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以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减少价款额按照1.5mm发纹不锈钢置换1.2mm发纹不锈钢所需的实际费用较为合理。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中关于电梯轿厢材料的约定,向湖州市电梯行业协会调取了用1.5mm发纹不锈钢置换1.2mm发纹不锈钢每台所需费用为材料差价(每台电梯需7张钢板)863元+加工费215.75元+运输费910元+现场更换人工费(含路费、食宿费)2300元=4288.75元,22台电梯费用合计为94352.5元。至于因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不得向另一方主张间接损失及预期利润,故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鉴定费14万元,因原告提供的电梯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应当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832500元,减少电梯轿厢置换费用人民币94352.5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7381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换其为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的22台电梯的控制柜,使控制能力能够达到32-34层,运行速度2m/s,控制方式为并联控制;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4元,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5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4万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审 判 员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