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莉、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朐县城朐山路“玩具王国”二楼开设游戏厅,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游戏厅的具体管理,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等,证人任某某、张某乙、于某某、刘某某、魏某、郭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周某、孟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从中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