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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哈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群众。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哈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7月18日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万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8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决定并由卢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上诉期限内被害人以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错误,不服判决为由,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并请求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抗诉;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判决确有错误,属重罪轻判,导致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2014年12月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部分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乔某(在逃)、乔某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为争夺粉白薯秧子市场,持砍刀、匕首到卢龙县卢龙镇谭家沟村,对正在谭家沟村南山粉白薯秧子的该村村民谭某进行殴打,致谭某腹部、左腰背部刀刺伤,头外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为争夺粉白薯秧子市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提出二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后到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2人护理,形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328975.89元。并提供了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及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及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伙同王某某、乔某、乔某某、孙某为争夺粉白薯秧子市场,持砍刀等到卢龙县卢龙镇XXX村,对正在XXX村南山粉白薯秧子的该村村民谭某进行殴打,致谭某腹部、左腰背部刀刺伤,头外伤。另查明,被告人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7月18日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万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后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农民)2人护理,2014年1月13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医院检查1次,形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920.32元、误工费1460.1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经济损失为18628.2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刀鞘2个、证人胡某甲证言、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谭某某证言、李某证言、谭某甲证言、谭某乙证言、李某某证言、谭某丙证言等、被害人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孙某、乔某某供述及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卢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卢龙县医院住院病案和被害人提供的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等经庭审宣读示证、质证的上列证据证实,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的事实足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为争夺粉白薯秧子市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7月18日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万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本次犯寻衅滋事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认定构成累犯。故公诉人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提出被告人未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表示愿意赔偿损失,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达成赔偿协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对此赔偿标准认为偏高,提出异议,被害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以及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哈某某、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各项经济损失18628.2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刀鞘二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春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小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