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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巨涛、王桂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大连瓦房店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要对土城乡王崴村高屯的土地进行动迁。得此消息后,被告人栾某通过抢栽、抢种樱桃树的行为,骗取国家动迁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2000元整。综上,被告人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在讯问阶段辩解政府如实普查地上附着物,没有虚报瞒报,不应认定诈骗行为;在庭审辩论阶段,辩解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栾某抢种果树的行为动迁部门均知情并给予了补偿,故被告人栾某没有诈骗行为,因本案的证人作假证导致犯罪数额不清,被告人栾某系自首,且退还全部赃款,故被告人栾某应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大连市瓦房店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要对土城乡王崴村高屯的土地进行动迁普查。被告人栾某得知后,抢栽、抢种樱桃树400余棵,骗取国家动迁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2000元整。案后,被告人栾某被传唤到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栾某主动返还赃款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征收土地公告、普查明细表、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邢某甲、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于某、陈某某、邢某乙、邢某丙、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栾某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栾某辩解以当庭供述为准,仅抢栽400余棵樱桃树。辩护人刘某某认为,动迁部门明知被告人栾某新植果树并给予补偿款,部分证言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明知在动迁公告发布后不得抢栽抢种,仍然抢种樱桃树数百棵,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了事实,并领取了动迁补偿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犯罪数额,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一致确定32000元。被告人栾某被传唤到案,不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刘某某关于被告人栾某系自首、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栾某主动返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人民陪审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  李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