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行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行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倪学理,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祖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