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向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丫丫”足浴店,翻窗进入室内,窃得杜亚州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500余元。2、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南区,翻窗进入5幢303室徐其良家,窃得黄金项链1条、手机1只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窃黄金项链价值10988元,平板电脑价值1495元。3、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到绍兴市越城区运河人家小区,翻窗进入梅仙坊11幢401室叶罕罕家,窃得价值1100元的苹果牌5代手机1只及现金500余元。后被告人向某又翻墙进入该小区梅仙坊11幢402室沈焕涛家,窃得价值1080元的苹果牌5代手机1只、价值318.25元的联想牌手机1只及现金55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窃手机二只,其中苹果牌手机一只发还给叶罕罕,联想牌手机一只发还给沈焕涛。综上,被告人向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22480余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向某处扣押了现金56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郑东飞的证言,杜亚州、徐其良、叶罕罕、沈焕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郑东飞及向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发还给杜亚州人民币四百元、徐其良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叶罕罕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沈焕涛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三、被告人向某退赔给徐其良人民币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沈焕涛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追缴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追缴后发还给杜亚州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叶罕罕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沈焕涛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