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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23号罪犯吴明,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于重庆市九龙监狱服刑。重庆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巴法刑初字第004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2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九龙监狱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2014渝九狱减字第36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建宇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九龙监狱工作人员郭勇、罪犯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吴明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减刑幅度由人民法院裁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在服刑期间获4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念 来源:百度搜索“”